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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支付风险,互联网支付:金融风险与监管设计

更新时间:2019-01-10 来源:高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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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第三方支付是资金划转的中介,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基础。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基于互联网提供线上和线下支付渠道,完成从用户到商户的在线货币支付、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过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体包括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本文主要研究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支付指令来转移货币价值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的服务。近年来,包括移动支付的互联网支付在中国迅速发展,2013年互联网支付的交易规模达到8.3万亿元。尽管如此,人们对互联网支付的研究非常有限,仍然集中在业务介绍、态势描述、经济作用等层面上的论述,而对互联网支付的运作过程、资金流转、操作风险、金融风险等深入论证较为欠缺。加强对互联网支付的内在机理、风险逻辑及金融冲击的研究,对互联网支付及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的改进意义重大。

关于互联网支付的研究文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互联网支付的便利及作用。Grace等(2003)强调信息通讯技术和支付体系有利于资本的形成,从而促进经济增长。[1]CGAP(援助赤贫者协商小组,2006)、FDC(协作发展组织,2009)指出,支付能够提供金融服务给那些金融空白的人群,从而引致了无网点银行服务的出现,减少了他们的时间成本,其机构的运营成本也大大低于传统的金融服务方式。[2-3]刘鹏(2011)认为云计算能弥补移动通信设备存储空间小、计算能力低的信息处理短板问题,可以将存储和计算从移动通信终端转移到云计算的服务器,减少移动通信设备的信息处理负担。[4]

这样,移动通信终端将融合手机和传统个人电脑功能,保障了移动支付的效率。二是互联网支付对货币政策的影响。谢平和尹龙(2001)研究电子货币时提出,如果个人和企业的存款账户都在中央银行,将对货币供给定义和货币政策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会促进货币政策理论和操作的重大变化。[5]谢平和刘海二(2013)认为,移动支付是电子货币形态的主要表现形式,电子货币是移动支付存在的基础,二者具有网络规模效应。[6]随着移动支付和电子货币网络规模效应的凸显,移动支付的低交易成本优势得到了充分发挥,从而减少了人们对现金的需求,改变了货币需求的形式。

同时,中央银行和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并行发行货币,将会冲击货币供给。货币需求形式的改变和电子货币供给的私人化,将降低货币控制力。三是互联网支付的监管提议。国际金融特别行动工作组(FATF,2013)分别对预付卡、移动支付和互联网支付的作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报告,并提出风险评估措施和方法,从洗钱风险角度提出了监管方法。[7]沃尔夫斯堡(Wolfsburg Group,2013)从支付行业自律的角度提出了风险特点和自律要求。[8]谢平等(2014)在博鳌亚洲论坛报告中提出,互联网金融行为中,无论是个体还是集体都可能出现投资不理性问题和欺诈行为,引发流动性风险。[9]杨涛(2014)在分析支付监管对支付安全和健康发展的意义上,建议加强对与电子商务相关、有真实交易支持的业务创新的监管支持,制定分类监管标准,提升支付业务的监管能力,提高监管的前瞻性,加强动态监管。[10]

基于上述研究,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试图作出贡献:一是深入描述互联网支付的运作原理和资金流动,进而刻画互联网支付向互联网金融拓展的内在机理。二是从激励理论的视角研究监管部门委托支付机构管理商户风险时,影响双方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与经济意义,进而与互联网支付机构实际运行中的违规问题相互解释和印证。三是进一步阐述互联网支付的操作风险、洗钱风险、金融风险及其对现有货币体系的冲击。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互联网支付的功能监管、风险监管理念。

二、运作原理与资金流动

互联网支付的运作原理可以概述为: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互联网访问机制,注册并转入资金的互联网支付账户可以用来向其他持有同样账户的个人或企业转移电子货币或价值。接收者通过支付或退款方式从发行人那里赎回价值。退款主要通过向普通银行账户或另一个货币(价值)转移服务账户以实现资金转移。互联网支付账户需要资金时,可从银行借记账户或其他另一个资金来源提供。社会公众客户作为买家,支付方式主要有4种:一是选择网银直接支付方式;二是采用客户支付机构账户支付方式;三是选择现金购买支付方式;四是采用机构充值卡支付方式。

一些互联网支付机构建立了与客户或商户的支付机构账户畅通的投资中介账户。客户或商户在其支付机构账户(交易性质账户)的资金没有任何收益,如果他们将资金转移到他们在支付机构的投资中介账户,则可以享受到较高的利率(现在利率水平一般在5%以上)。当客户或商户将资金转移到他们在支付机构的投资中介账户后,支付机构直接将资金转向关联的基金账户,或用于网络贷款(详见图1)。

在上述这个资金流转过程中,可能形成三个循环:一是支付机构系统内交易性质账户资金环,即客户的支付机构账户群、商户的支付机构账户群之间的资金循环;二是支付机构系统内交易性质—投资性质账户资金环,即客户的支付机构账户群、商户的支付机构账户群、客户在支付机构的投资中介账户群、商户在支付机构的投资中介账户群之间的资金循环;三是支付机构系统内账户与金融机构账户之间的资金环。三个环之间畅通无阻:第一环(内环)是基础,决定了客户和商户规模、交易规模、风险数据、资金规模等;第二环(中环)是拓展,决定了系统内资金由交易支付结算用途向金融投资用途的转化,且第二环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一环,例如客户规模、交易数据、评价数据、信用数据、行为风险等大数据都产生于第一环,而这些数据是第二环中系统内电商贷款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第三环是对接(外环),体现了支付机构由本系统业务向传统金融市场的对接,逐步从单纯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实现全面的金融业务。

在现实中,互联网支付服务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的多种工具模式,这些工具模式包括数字钱包、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或电子货币,从而互联网支付机构形式表现为基于数字货币的互联网支付、基于虚拟贵金属的互联网支付、特定闭环环境的互联网支付。通过互联网支付平台和工具,人们可向遵守支付平台服务协议的任何个人或企业转移支付。基于互联网的支付服务也可与其他支付方式相互联系。

图1 互联网支付及金融业务扩展流程

三、理论模型:委托代理与风险行为

这一部分将根据互联网支付机构运行机制及当前管理机制,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分析支付机构行为策略及其影响因素,为下一部分的金融风险论证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为主体与条件假设

为控制第三方支付风险,监管法规要求支付机构按照规定对商户资质、商户交易等信息进行监管,进而管理商户的信用风险、违规风险及违法风险,预防支付行业风险。因此,监管部门与支付机构在商户信息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监管部门的目标函数与最优策略

若监管部门能够观察到支付机构遵守法规进行商户风险管理的努力水平,则激励约束IC不起作用,任何水平的都可以通过满足参与约束IR的强制合同实现。因此,监管部门作为支付机构商户风险管理的委托人,其面临的问题是选择(α,β)和()来解决最优化问题,可以刻画为下列函数:

因此,监管部门委托支付机构管理商户风险,往往通过调整监管约束力度达到委托的目的。在一定的监管力度下,支付机构的最优收入由支付机构严格依法管理商户信息的底限工资ω、管理成本、监管部门的努力程度和支付机构的努力程度决定;浮动收入系数最优值由监管部门努力程度、支付机构的努力程度和管理成本决定。

命题1:监管部门在一定的监管力度下,支付机构严格依据法规管理商户风险时所获得的收入,由支付机构的底限工资、商户管理成本、监管部门努力程度和支付机构努力程度共同决定;浮动收入系数由监管部门努力程度、支付机构努力程度和商户管理成本决定。

其经济意义为: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各机构竞相粗放式占领市场,如果某个互联网支付机构按照法规要求对其发展的客户严格进行资格审核、风险管理,不仅提高了管理成本,而且必然在市场竞争中失去客户;相反,对客户风险管理松懈的机构反而能快速占领市场。此时,规范支付机构市场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对所有支付机构严格监管,同时对监管后市场规范程度提升的监管人员给予正向激励。

由式(3)、(4)中偏导的正负可判断两者的相关性。并且,监管部门努力程度加大时,导致支付机构管理商户及其业务萎缩的经营成本增加。若有效激励支付机构的积极性,必须弥补其增加的成本,并考虑业务萎缩的影响,这会导致监管部门支出的增加;若其他费用不变,则面临超支问题。

推论1:监管部门委托支付机构管理商户风险而影响其业务收入与支付机构管理商户风险的底限工资和管理成本成正比,与监管部门的努力程度和支付机构的努力程度成反比;监管部门委托支付机构管理商户风险,支付机构相机拓展新业务的浮动收入与双方的努力程度成反比,与支付机构的管理成本成反比。

经济意义:监管部门努力程度的提升,将更为规范地发展支付市场,支付机构的正常支付类业务收入必然降低,此时也不敢随意扩展互联网贷款等金融业务,整个支付类行业收入降低;同时,出于安全考虑,系统升级、风险管理将导致管理成本上升,支付风险及金融风险下降。问题是,监管部门努力程度提升的同时,其监管成本及支出也在提升,如果在行政费用日益趋紧又无正向激励的情况下,“努力”的有效性就会大打折扣。在这一过程中,互联网支付发展减速,这是各地政府所不愿意看到的。各地政府之所以出台各种财政补贴来支持支付机构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目的就在于推动本地互联网金融企业实现行业竞争优势,融集全国或全球资金来支持本地产业和投资。因此,监管部门大力规范本地互联网支付行业发展必然面临种种阻力。

(三)支付机构的目标函数与最优策略

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仅仅是个开端,它们更在于拥有国家许可证牌照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假定支付以外的业务收入为Y,那么其目标函数可以刻画为式(5):

这里,Y是支付业务努力程度的函数,当支付业务努力更多一些时,必然减少了其他主营业务的时间、精力和资金费用等;Y与β()可能为正相关关系(说明支付机构在做支付业务的同时拓展了市场,与更多的客户建立了友好往来关系,吸收了更多的存款,投放了更多的资金或提供了更多的金融服务),也可能是负相关关系(说明支付机构没能协调好两者关系,仅停留在为做支付而做支付的层面)。支付机构面临的决策就是协调支付业务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成本收益,以达到利润最大化。对式(5)求的导数并令它为零,可得:。这一等式揭示了支付机构在获得自身最优时对支付业务的努力、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努力及相应成本之间的边际关系。

命题2:支付机构经营支付业务的努力程度降低,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该业务的成本;同时将更多的人力、精力、财力用来争取优质客户,最大限度地提升互联网金融的利润。

证明:上文推出这一表面看起来平淡无奇的边际等式,深刻地刻画了支付机构经营支付业务的努力程度与支付业务收入、互联网金融业务收入之间的边际平衡,即支付机构最后一单位的努力使得边际支付收入乘以β等于边际互联网金融业务收入加边际支付成本。由于,可推出,进而。因此,支付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努力程度非常高,以至于其边际收入非常低,而支付业务的努力程度非常低;即使支付业务仍然存在极大的利润空间,与达到收入最大值时边际收入=边际成本相比,支付机构远非达到“支付业务”的最佳努力程度。当支付机构肩负着“尽力争取优质客户、尽力拓展占领市场”这一使命时,它必然以一个服务人员的身份躬从于市场,客户风险管理机制效果受损。因此,在现实当中,增值服务成为支付机构拓展企业客户和提升收益的有效措施。创新能力较强的支付机构,在支付服务的基础上通过“支付+营销”、“支付+金融”、“支付+财务”等方式为企业客户增收提效。

四、现实问题与金融风险

基于上述分析,这一部分将从实际运行的视角论证互联网支付的风险行为及风险冲击。

(一)违规竞争与洗钱风险

1.违规竞争

互联网支付机构未按照法规要求审核特约商户证件信息,甚至为了拓展商户,制造虚假商户证件资料。如一些支付机构为迅速扩大市场,降低商户准入标准,对特约商户的拓展、回访跟踪和终端巡检等不到位,未真正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甚至为了拓展商户,支付机构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为商户增加更多的资质,提高商户的资信。这就使得不具备资质的商户开展了风险更高、收益更高的业务,商户可以更高的资质向银行申请更大规模的贷款,无形中增加了商户的经营风险和银行的信用风险。

2.洗钱风险

(1)互联网支付机构搭建了匿名账户划转资金的全球平台,便利了洗钱等非法行为。由于匿名提供资金的方式掩饰了资金来源,导致洗钱风险更高(FATF,2013)。[7]虽然NPPS(新支付产品和服务提供商,New Payment Products and Services)提供了一个交易监控平台,但NPPS产品通过另一种客户身份不能被验证的支付方式,同样也是创建了一个匿名提供资金的平台。这种具有货币和价值转移功能的匿名账户平台,无疑是最大的洗钱风险漏洞。

(2)互联网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信息管理漏洞百出,造成许多商户的身份信息虚假,为洗钱行为提供了便利。支付机构为了拓展特约商户,对商户的身份信息管理松懈,甚至制造虚假商户信息,掩盖了商户的真实身份。这不但吸引了具有洗钱动机的商户,而且可能使现有的一些商户新生洗钱的想法或实施洗钱行为,或直接销售非法商品和服务。因此,FATF(2013)指出,NPPS使用的预付模式意味着资金提供者的信用风险较低,供应商可能减少全面客户尽职调查质量,从而增加ML/TF的风险。[7]

(3)互联网商户对网页改头换面,展示的商品与其实际经营不符。互联网商户制造虚假行业属性,展示的是正常商品,但实际上经营毒品等违法商品或服务。大型支付机构的商户多达数百、上千万个,难以对商户进行有效的信息管理,而中小支付机构为了市场竞争,常常为特约商户改变商户名称、性质等信息;而反洗钱的核心工作——监测可疑交易,依赖的就是根据商户性质、财产规模来判断交易频率和金额,以及走向是否有异常。商户信息虚假也造成可疑交易监测困难,无形中放纵了洗钱行为犯罪。

(4)没有支付资质的小额贷款、小额担保公司,直接开发网站,充当互联网商户,利用互联网支付账户开展P2P和B2P业务,甚至变相发行股份,实质上是明显的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2013年以来,近百家P2P公司圈钱走人。

(5)欺诈风险。通常互联网支付是没有面对面的客户接触。如何解决这种风险的有效措施如果没有施行,则可能增加身份欺诈风险或客户提供潜在不准确信息以掩饰非法行为的风险。然而,缺乏面对面接触通常可通过提供足够的风险缓解措施——替代识别机制加以抵消。所以,国际组织建议使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或重新加载时,匿名或不确定客户带来的风险应与其服务功能、融资机制(如果资金来自一个监管账户可以大大降低风险)和AML/CFT措施相适应。

(6)可能成为地下钱庄转移非法资金的工具。当洗钱分子自己充当特约商户为非法资金转账,或者洗钱分子与特约商户约定借助其互联网支付账户转账时,非常容易将非法资金转到目的账户,而且不用到银行即可完成资金划转。因此,根据假的账户名称也难以判断可疑交易。

(7)跨境洗钱风险。基于互联网的支付服务用于全球范围内转移资金,或用在一个广泛的地理区域,具有大量的交易对手,比起纯粹的国内业务模式更加容易吸引ML/TF目的的罪犯。此外,位于一个司法辖区的NPPS提供者为处于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客户提供这些服务,他们可能具有不同的AML/CFT监督和义务。因此,需要关注AML/CFT控制措施不足的NPPS供应商所在地的监管制度和方法。

(二)操作风险

巴塞尔监管协议中,银行的操作风险分为以下七类事件: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政策和工作场所安全性;客户、产品以及业务操作;实体资产损失;业务系统中断和失败;执行、交割以及流程管理。从互联网支付系统的实际运行和违规经营行为分析,主要操作风险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中断和失败风险。

1.信息传输

传统的银行转账模式和互联网支付模式分别描述为图2、图3和图4。在传统的银行转账模式下,信息处理系统中需要注意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客户直接向银行发出交易指令(例如柜台转账),客户与银行之间是面对面的方式,中间不需要什么网络媒介;二是银行接到客户交易要求后直接在金融专网(例如金融城域网、央行内部专用系统网)完成跨行交易及清算,如果不跨行则直接在银行自身的系统内完成交易,根本不经过社会上的互联网,金融专网与互联网是物理隔离的。

而在互联网支付模式下,客户支付便利程度得到提高,时间成本有所降低,但其信息传输和信息处理与传统银行支付有明显的不同:一是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通讯设备(例如手机)向银行发出指令;二是客户交易信息通过移动通讯网或互联网传输到第三方支付系统;三是支付系统完成互联网账户之间资金结算(第三方支付账户间资金支付清算,如图4),或者第三方支付系统再通过互联网与银联系统对接,银联系统对账后通过金融专网传输到央行支付清算系统。

2.处理系统比较

图2 传统支付模式

图3 网络支付通道模式

图4 第三方支付账户支付模式

根据上述比较两种模式的流程不同,可以进一步归纳出两个关键点:一是传统支付模式下,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都在银行系统、央行清算系统以及联系两者的金融专网系统中完成;而第三方支付模式下的交易信息从发生到处理完毕,不仅要经过金融专网,而且要经过互联网或移动通讯网,客户信息不仅在银行系统中存储,而且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存储。因此,从传输环节上讲两者显著不同。二是信息传输网络的性质不同。金融专网是与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物理隔离的网络,如果不通过物理网线登录到金融专网,是很难完成信息入侵的;而第三方收单支付,很多信息传输环节在互联网中进行,社会公众登录互联网就可能入侵到支付系统。谢平等(2014)概括的传统支付模式与第三方支付模式的比较描述存在一定的错误,他们忽视了最关键的风险影响因素——信息传输网络的类型,将传统支付模式的所有信息传输都归到互联网方式中;也未区别第三方支付信息传输不同环节所利用的网络性质,从而未能比较出第三方支付的缺点和风险,只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其优点。[9]

3.业务系统中断和失败风险

移动通讯网及互联网是互联网支付(网络支付)的重要信息传输工具,而且支付机构系统通过互联网连接客户、特约商户、银行卡组织系统,无论是信息传输过程还是支付机构处理系统,都面临远远高于金融专网的攻击风险和系统中断风险。同时,支付机构一味强调业务扩张,忽略系统技术升级,造成系统水平滞后于业务发展,使业务系统中断和失败的风险“雪上加霜”。

此时,综合考虑上文论述,支付机构前期为了拓展商户,对商户资质把握、商户信息管理不规范,甚至为商户制造假资质、假行业信息。商户信息管理不规范行为,引发商户的外部欺诈风险提高,造成客户、产品以及业务操作风险上升,导致商户与持卡人合谋非法交易行为频繁发生;后期这些商户可能成为支付机构开发小额贷款、小额担保的对象,造成了支付机构的信用风险、担保风险急剧增加。

(三)金融系统冲击风险

一旦第三方支付机构达到一定的市场地位后,其运行情况就会对金融体系产生重要影响,支付机构的波动就会冲击金融体系的稳定。

首先,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清算状况主要由客户利用支付平台的交易情况决定,客户的交易是经济运行体系的一部分,与行业周期、经济周期密切相关。当发生行业危机或经济波动时,客户支付交易会急剧下降,影响支付机构的生存,一些脆弱的支付机构可能破产。大面积支付机构经营恶化,必然加速金融机构的经营恶化。

其次,具有互联网支付功能的机构往往拓展了网络贷款、互联网基金、互联网资管等业务,与传统金融体系密切联系。在经济萧条期,支付机构的客户信用风险状况恶化,造成支付机构网络贷款损失增加,支付机构资金周转困难,并将此风险通过资金链传递到基金、证券行业,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再次,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的支付机构在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或操作风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直接通过资金往来、债权债务联系将风险传给系统重要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此外,互联网支付下一个不可忽视的风险是货币冲击风险。互联网支付对基础货币、货币乘数、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等都具有重要影响。由于其复杂性和数据的可得性,这需要作为问题单独准确估算,在此不再赘述。

五、风险监管

(一)功能监管与风险监管

互联网支付机构实质上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应根据支付机构的业务并参照现有监管制度,对互联网支付机构进行监管。FATF(2013)认为,金融机构是指进行或代表客户进行以下一个或多个业务活动或操作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可偿还的资金;贷款;金融租赁;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发行和管理支付工具(如信用卡和借记卡、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和银行汇票、电子货币);金融担保和承诺;货币兑换等。[7]互联网支付机构进行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发行和管理支付工具,已经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因而应参照金融机构监管标准建立监管机制。

对拓展网络贷款业务的互联网支付机构,实质上利用互联网支付账户实现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功能,与传统银行并无太大的实质性区别,应根据现有银行监管制度框架,要求此类支付机构采用内部评级法、高级评估法等准确估算其风险资产规模,衡量其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并参照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保持最低资本金。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大对负责权限范围内的监管力度,及时掌握互联网支付机构的风险水平和资本充足状况。具体原则包括:支付机构应参照其面临的风险程度,建立资本充足总体情况的内部评价体系,制定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措施;监管当局对其内部评价机制、维持战略、资本充足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价;监管部门对资本状况恶化的支付机构及早进行干预,防止风险的扩散等。此外,市场监督有助于促使互联网支付机构进行合理的资本调节和内部风险控制,应要求互联网支付机构按照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披露包括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内部评价、风险预测及战略管理等内容,并不定期披露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监管方法

1.分类监管

根据综合考虑支付机构业务种类、业务规模、市场地位及风险影响,划分系统重要性支付机构和普通支付机构。对于系统重要性支付机构,应完善监管制度,提高监管力度,推动信息披露,控制经营风险;当其发生风险时,行政当局应及时实施最后贷款人、金融救助、机构接管等风险管理措施。对于普通支付机构,需降低监管频率,但要提高对违规问题的惩治力度,特别是对于缺少行政许可、随意扩张金融业务的收单类支付机构,应取消其支付资格。

2.征信监管

将支付机构和特约商户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一是对支付机构的违规行为建立系统记录,对记录良好的支付机构在拓展新金融业务许可方面优先许可;二是对特约商户进行征信管理,将能反映其信用品质的交易记录记入征信系统,和银行征信记录一起,作为商户的综合信用品质。

3.信息共享

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牵头建立黑名单机制,健全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系统内商户风险信息共享,并加强与同业机构以及银行卡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协调合作,共享风险信息和风险案例,共建联合防控机制,共同打击伪造银行卡、被盗银行卡、恶意拒付的银行卡、存在历史欺诈交易的IP地址、欺诈交易等行为。

4.动态监管

既要依据现有的法规对支付机构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内部控制、系统运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又要从技术上完善监管手段,加大资金监测力度,建立动态、实时的风险监测和预警系统,及时评价和反映支付机构的业务与经营风险情况,便于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有关各方正当权益(杨涛,2014)。[10]

(三)监管分工与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支付机构的监管部门,其内部应加强支付部门和反洗钱部门的监管合作,发挥专业优势,互补监管方法,提升监管合力效果。例如,支付机构如果只有第三方支付业务,则由发放牌照的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支付机构进行监管。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此基础上开展了小额贷款、网络贷款等银行性质的业务,那么账户管理和结算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及支付机构负责,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市场信息披露等审慎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支付机构负责。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此基础上又开展了众筹融资等金融市场性质的业务,那么证监会及分支机构亦对该支付机构具有监管职责。虽然这些业务形式上采取了互联网模式,但经济实质和风险影响没有变化,应根据已有的监管制度,分别开展监管工作。

互联网支付是互联网金融的基石,本文在描述互联网支付的运作原理、资金流动及其向互联网金融拓展机理的基础上,从激励理论的视角研究监管部门委托支付机构管理商户信息的金融风险,并初步得出结论: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时,支付机构严格依据法规管理商户信息及风险,必然影响支付业务收入和创新业务收入,提高支付机构的管理成本和自身的监管成本,而且影响地方政府发展当地互联网金融政策的效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管激励,监管力度很难持续。支付机构的最优选择是,在粗放式开展支付业务的同时,更为努力地进军互联网金融市场,以至于其边际收入非常低,即使支付业务仍然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与达到收入最大值时边际收入=边际成本相比,支付机构远非达到“支付业务”的最佳努力程度。当支付机构肩负着“尽力争取优质客户、尽力拓展占领市场”这一使命时,客户风险管理机制效果受损。这些风险行为直接引致现实中支付机构的系列违规操作,导致较高的洗钱风险漏洞,并对金融风险积累埋下祸根。同时,互联网支付对现有货币体系的冲击越来越大。这些风险因素令人们不得不重新慎思互联网支付的监管制度。注重互联网支付机构的业务实质、金融功能和金融风险,开展功能监管和风险监管很有必要,具体实施方法包括分类监管、征信监管、信息共享、合作监管、动态监管等。

作者介绍:苗文龙,西南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博士后,主要从事货币政策、金融风险与监管调控研究,四川 绵阳 6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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